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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软件版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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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作品在内的知识产品与有形财产最大的不同是,知识产品在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其一旦公开,就无法被个人所独占。为了鼓励个人创造,以促进科学文化的发展,各国确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是人们对无形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它使得权利人基于知识产品而获得的利益得以保障。法律是以权利和义务为调整内容的,从公平角度考虑,法律应确保其调整主体实现利益均衡的状态,使他们的利益各得其所。法律确认权利存在两种基本的形式,是对权利进行保护性规定和限制性规定。知识产权法也不例外,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是对知识产品权益分配的公平正义观的最直接体现,其目的是实现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义务与社会公众使用知识产品的权利义务的对等,它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很重要的特征。但是,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正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中所言:“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保障权利人私权,社会公众就不得不作出适当的让步。如何维持公众与知识产权人个人之间的平衡,成为知识产权制度首要解决的问题。与其他知识产权法一样,版权法也是一个精巧的利益平衡机智,利益平衡是版权法修改和版权制度设计的基本准则。版权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调和两种极端:一是投入到创作中的人无法得到公平合理的报酬;二是社会进步和文学艺术的发展受到阻碍。各国在保护作品版权时无不明确指出:法律一方面要保护版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要保护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利用,以促进整个社会科学文化艺术的发展。所以,法律在保护版权人利益的同时,也对其权利给以合理的限制,以实现版权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均衡。

和其他类型作品的版权保护制度一样,软件版权制度的基本作用也是保持软件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软件版权既要充分保护软件版权人的权利,也要保护公众运用软件进行生产和科研的权利。因此,对软件版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是版权平衡机制的必然产物,是符合版权法的基本原则的。而且,由于软件版权的保护期较长,若软件技术长期垄断在少数的版权人手里,只会妨碍软件技术的进步,阻碍软件产业的发展。所以说,对软件版权人权利的行使加以必要的限制,也有利于计算机软件技术的交流和传播。

软件版权的限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限制包括时间限制、地域限制和权利限制。时间限制,是指软件版权只能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有关软件版权保护期的规定,即为其时间限制。地域限制是指软件版权的行使有一定的地域范围。权利限制,是指某些法定情况下,软件版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狭义上的限制仅指权利限制。

一、时间限制。根据版权法的基本原则,作者的精神权利是永远存在的,它不会随着作者的死亡而消亡,也不会因作品的有效期届满而消失。在版权中,受时间限制的是财产权利。各国版权法都对版权中的财产权利规定了一定的有效期限。在有效保护期内,版权人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有效期届满时,作品就进入公共领域,其版权不再是版权人的私权,而由公众共同享有。版权的时间限制就是版权人专有的“财产权终止后”的“公有”。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版权自开发完成时产生,其有效保护期为50年。保护期的起算日期因版权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而有所不同。自然人软件版权的保护期为自然人终身及其死后五十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开发的软件的保护期截止于最后死亡的开发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版权保护期从软件首次发表开始起算,但如果软件自开发完成后50年内没发表,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我国《实施国际版权条约的规定》规定,外国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保护,可以不履行登记手续,保护期为自该程序首次发表之年的年底起50年。软件版权的保护期是一个不变时间,不会因版权主体的变更而改变。

二、地域限制。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独有特性。作为一种知识产权,版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它受到地域的限制,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一般情况下,各国版权法对其境外的作品都不予保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国际间科学文化交流日趋密切,越来越多的作品突破地域性的禁锢而成为全世界共享的成果。为了使本国国民的作品能在他国得到保护,国与国之间开始通过签定条约或协议等方式来认可他国的作品在本国内的法律地位,以期能在他国也得到对等的保护。而这些条约的签定,也就促成了版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建立。在这些公约体系内,各成员国国民的作品在其他成员国内往往可以享受到“国民待遇”或者“最惠国待遇”。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就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国同中国签定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版权,受本条例保护。”对于境外的软件作品,还有些国家规定其只要满足一定的形式要件,也可以受到其国内法的保护。如我国法律就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只要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就可以享有版权。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吸收更多的国外软件技术。

三、权利限制。狭义的版权限制仅指版权的权利限制。计算机软件版权的权利限制主要表现为对软件版权财产权的限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权利限制的限制措施主要有权利保护范围的限制、合理使用、软件复制品合法所有者的权利等等。

1、权利保护范围的限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和第六条对软件版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界定。条例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仅指计算机的程序和文档,而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则不能受其保护,而且对软件的保护仅限于“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另外,根据我国《版权法》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法律保护。版权人行使版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所以,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虽然也是软件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2、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不经版权人的同意,而自由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合法行为。我国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1条对软件的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即“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版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根据该条规定,合理使用的前提必须是为了非商业性目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仅限于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而且,他人在合理使用时应说明该软件的名称、开发者,并且不能侵犯软件版权人所享有的软件版权的其他各项权利。合理使用所制作的复制品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遗憾的是,2001年12月出台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却把上述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删除了,使得国内众多的教育科研机构、行政部门一夜之间成为侵权者。新版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对合理使用有所涉及,其第17条规定的“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也属于一种合理使用。但这种合理使用的前提范围要明显小于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主体范围,它只能是基于“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设计思想和原理”的目的,其适用行为主体范围也就相应由社会公众缩小为软件专业技术类人员,因为一般的非专业技术人员并不需要“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设计思想和原理”。另外,就合理使用本身行为而言,“运行”这种最基本的使用方式也被排除在外。可见,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调整软件版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时,把更多的筹码加给了版权人。有人称这一做法为“超前立法”,并以之说明我国的软件法律保护已达到“超世界水平”。但笔者认为,这种把社会公众拒之合理使用门外的“超前立法”并不利于我国现阶段的软件版权保护,它是立法者在没认清我国科技发展水平和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斗争本质的情况下出台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把本属于社会公众的合理使用权利领域划给软件版权人所有,从而使得科研教学机构为科研教学之目的不得不去花钱购买软件,而商业软件昂贵的价格并非所有科研教学机构都能承受,这必将是我国科学文化发展的掣肘。而且,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商业软件的版权都源自美国、欧盟诸国等发达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众多欠发达国家国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扮演“软件使用者”或者“社会公众”的角色。在这些欠发达国家中,软件版权平衡机制的版权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之争最终就反映为该国与软件版权商所在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剥夺社会公众原有的合理使用权,从某种程度上讲,仅是迎合了软件版权商的利益,它无疑使得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竞争中处于劣势。实际上,美国等软件业发达国家在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时,仍给社会公众以足够的余地。美国法律就规定,他人可以基于非盈利的教育等目的而自由使用享有版权的软件。

3、软件复制品合法所有者的权利。当软件版权人行使权利后,其版权中的一部分可能就用尽而转移至其受让者。如软件复制品销售后,该复制品的合法所有者就可以不经软件版权人的许可而实施一定的行为。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就规定软件复制品合法所有者有权实施三种行为:(1)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2)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3)为了把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第十六条把原属于软件版权人的权利赋予了其复制品的合法所有者,是基于加快软件的流通及软件产业发展的需要。让软件复制品所有者分享软件版权人的一定权利,能鼓励更多的人来购买软件复制品。因而也使得软件版权人获得更多资金来开发新软件。这样的规定虽在表面上看似是对软件版权人权利的限制,但其在平衡版权人与复制品所有人之间的利益时却能使得双方达到双赢的效果。而且,《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在赋予复制品所有者权利的同时,也对其权利规定了两点限制:其一,软件复制品合法所有者不得把备份复制品提供给他人使用,而且当其丧失复制品的所有权必须把备份复制品销毁;其二,合法复制品所有者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这就有效防止了软件复制品合法所有者滥用其权利,侵害软件版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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